论版权的重要性---抢注别人已经有著作权的商标,再申请注册商标有效吗?
商标是树立企业品牌的一个重要标志,那么,如果自己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企业应该怎么办?有什么好的办法来抢注回来吗?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来重新获得被抢注的商标呢?相信大家对这个问题很关心。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再次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
其次,判定注册的商标,是否为抢注商标,是否损害别人的在先著作权需要考虑在先著作权所述的相关作品。
1、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3、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4、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因素。
我们来通过一个真实商标抢注的案例来介绍下,来了解下此类情况:
peppapig及图商标由福建省某企业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即异议不成立)。
2017年6月19日,英国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英国某公司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peppapig及图形部分与英国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英国某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英国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福建省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认为,首先,英国某公司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其次,英国某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英国某公司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英国某公司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
再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英国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乎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英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福建省某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英国某公司作品。
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英国某公司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
综上,福建省某企业未经英国某公司许可或同意,将与英国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英国某公司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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